(4)证人刘林证实,邓立被打伤,卢川不服,邀约他人持刀、分工在合川市人民医院门口将桑茂春砍伤的情况。
(5)证人程裕涛证实,2004年1月20日晚,程裕涛、桑茂春、艾齐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喝酒,艾齐在门口被打,程和桑茂春去劝,被邓立等人砍了几刀,程回家去了,第二天听说桑茂春被砍伤,他们之间没有矛盾的情况。
(6)证人张鹏证实,桑茂春、朱雄峰和张鹏从人民医院出来坐出租车,从对面巷子冲出十多个人持刀将出租车围住,张鹏开车门跑了,他们持刀追赶的情况。
(7)证人卢川的证词,证实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22号包房喝酒,后来桑茂春、艾齐在音乐之都门口将邓立打伤。邓立不服,叫卢川喊人到人民医院家属院分工准备打桑茂春、艾齐,卢叫向鹏去提刀并分发给大家。等了一会儿,有三个人从医院出来上出租车,邓立就喊了一声“就是他”,他们就冲上去把出租车拦住,向鹏、唐×等人就提刀向坐在司机旁边的桑茂春乱砍。有人说后排还有两个人,不知是谁将车门打开,那两人就跑,他们就追,卢看见邓立没追,卢也没追的情况。
(8)证人艾园杰的证词,证实桑茂春、艾齐去邓立包房喝酒,桑茂春、艾齐在音乐之都门口与被告人邓立发生矛盾,并互相械斗,双方受伤的情况。
(9)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桑茂春的面部、头部、背部、双上肢、双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朱雄峰的左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唐×犯罪时未成年。
(11)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该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合川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向鹏、唐×、饶友毓、邓立持刀在公共场所,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向鹏、邓立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向鹏、唐× 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根据两被告人在作案中积极参与并持刀砍伤被害人桑茂春五处轻伤,情节严重,因而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在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合川市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九十三条、第
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