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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向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向鹏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故意伤害罪,其双方均有伤害的故意,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二是被告人向鹏受卢川邀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三是被告人向鹏伤害的特定对象桑茂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是轻伤。综上,被告人向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应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处罚。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是受他人邀约,是本案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友毓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邓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立等人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其理由是:2004年1月20日邓立与桑茂春、艾齐因故发生纠纷而抓打,互相致伤对方,并非无故寻衅滋事;因邓立一方的人不服,邀约他人在合川市人民医院门口处将桑茂春、朱雄峰砍伤,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二是邓立在整个伤害过程中地位、作用很小,情节显著轻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合川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21时许,桑茂春(吹吹)、艾齐(齐齐)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22号包房喝酒与被告人邓立发生矛盾,二人将邓立叫出包房相互械斗,桑茂春、艾齐、邓立斗殴中均受伤。随后,卢川(另案处理)电话邀约他人对桑茂春、艾齐进行报复。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向鹏、唐×、饶友毓等人持刀、邓立在合川市人民医院门口守候。桑茂春、朱雄峰、张鹏从医院出来坐出租车,被告人向鹏、唐×、饶友毓等人将车围住,朱雄峰、张鹏从车上出来分别向不同方向跑去。被告人向鹏、唐×持刀将桑茂春的背部、腿部、胸部砍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桑茂春五处轻伤,经双方协商已由四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4000元;被告人饶友毓追赶张鹏未果;被害人朱雄峰一处轻伤无证据证实是四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朱雄峰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法庭主持调解四被告人赔偿了其医药费2766元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川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合阳中队破案经过、捉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桑茂春报案,捉获被告人向鹏、唐×、饶友毓的经过。
(2)被害人桑茂春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20日晚12时许,桑茂春、艾齐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门口与邓立斗殴受伤去合川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后来知道艾齐受伤在合川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桑去探望,从医院出来被邓立等人用刀砍伤的情况。
(3)被害人朱雄峰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20日晚在合川市人民医院外被人用刀砍伤,砍伤其的人不认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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