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孙雅莉、谭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莲花园18栋一楼、
鲍国祥与{孙0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国祥,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亚珍,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孙0X},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
{谭1X},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
{公司2}珠海中心支公司,住
{地址:0}。
负责人:邹庆娣。
委托代理人:贝育军、邹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鲍国祥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6)香民一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8日7时25分,
{孙0X}驾驶粤TJ 6751号小车,从珠海市情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鲍国祥驾驶的粤CD5892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
{孙0X}受伤及其所属的粤TJ6 751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香洲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国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孙0X}受伤后,被送珠海市人民医院、拱北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轻度颅脑外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
{孙0X}在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2364.9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
{孙0X}需两次全休时间共10天。事故中的粤TJ675l号小车被撞后,
{孙0X}认为该车在2003年7月1日购买,受到较大碰撞存在着贬值的可能性,便自行委托珠海市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所经过评定粤TJ675l号小车贬值额为26582.18元。又查明,
{孙0X}提供其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出具的月工资收入证明为5784元,但没有出具相关的工资发放单、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费用及纳税证明等收入凭证。另外,鲍国祥驾驶的粤CD5892号小客车是属
{谭1X}所有,是鲍国祥向
{谭1X}借用期间出现的事故。粤CD5892号小客车向
{公司2}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3}”)承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