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胡顺成、刘光生、侯小川、兰宪、戴长松、谭兴龙、陈珍义、石柱县万朝乡万强村强和组、石柱县防疫站家属院(一般授权)、
重庆市石柱县大坪煤矿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案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石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重庆市石柱县大坪煤矿(以下简称石柱县大坪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尚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
{胡0X},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
{刘1X},石柱县大坪煤矿副矿长(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
{侯2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兰3X},重庆市劳动局调研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戴4X},重庆市劳动局调研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
{谭5X},男,生于1953年8月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
{陈6X},男,生于1962年5月3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
{地址:1}。
原告石柱县大坪煤矿不服被告重庆市劳动局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07年5月28日通过邮寄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通知了
{谭5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柱县大坪煤矿法定代表人刘尚龙的委托代理人
{胡0X}、
{刘1X},被告重庆市劳动局法定代表人
{侯2X}的委托代理人
{兰3X}、
{戴4X},第三人
{谭5X}及其委托代理人
{陈6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劳动局根据第三人
{谭5X}的申请,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本案第三人
{谭5X}于2003年6月17日晚12时40分在石柱县大坪煤矿上夜班中因绞车绳断发生事故,导致左手伤残。同年7月16日,
{谭5X}向被申请人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后,
{谭5X}之女谭秀容于次日签字要求撤案的行为,没有得到申请人
{谭5X}的授权和事后确认,被申请人石柱县劳动局也没有对其撤案作出具体的审批意见,该撤案行为于法无据,经审批立案的行政程序未依法终结,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一款(三)项1、5目的规定,决定撤销石柱县劳动局对
{谭5X}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石柱县劳动局在三十日内对
{谭5X}的受伤性质作出行政认定。被告于2007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