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食品着色剂上使用的“凤凰城”文字及商标图形与原告注册并使用的“凤凰城”商标完全一致,而原告的“凤凰城”文字及商标图形并非固有的词组,而是由原告主观臆造形成的组合,其商标具有显著性。基于该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在见到同样商标时,容易首先联想到原告的产品。被告在其食品着色剂上擅自使用“凤凰城”商标的行为,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对该食品着色剂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标有“凤凰城”商标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被告使用该商标系经原告的许可,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虽然在中国社会调查所、北京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凤凰城商标认知度调查研究报告》的结论中有99.3%的消费者、100%的经销商认为“凤凰城”商标是药品品牌,被告据此主张极少人认为“凤凰城”商标是食品着色剂的品牌,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从该调查报告中可以看出,有3.2%的消费者同时认为“凤凰城”品牌是食品着色剂的品牌,有0.2%的消费者认为“凤凰城”商标仅为食品着色剂的品牌,且有60.8%的消费者认为使用“凤凰城”商标的食品着色剂与“凤凰城”牌药品的生产企业属于同一企业或关联企业,因此,被告在其生产并销售的食品着色剂上使用“凤凰城”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削弱了“凤凰城”商标与作为生产者的原告之间唯一、特定的联系,极易导致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损害了原告作为“凤凰城”商标权人的利益。
综上,被告复制原告驰名商标“凤凰城”文字及图形在其食品着色剂上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自己直接损失的证据,根据本案审理情况,结合被告经营时间仅一年有余,时间尚短,影响不大等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第
十四条、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第
五十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