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我司架设高压线的高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刘庆鸳、刘庆鸯、{刘0X}、{刘1X}如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事实是清楚的,造成李月桂死亡的原因是{刘6X}违法建房,违规架设放鞭炮用的铁管触电所致。一审判决李月桂死亡赔偿金的年限计算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故一审判决另计付精神抚慰金实属不当。刘庆鸳、刘庆鸯、{刘0X}、{刘1X}陈述称我司在架设高压线时已非法侵占其家的宅基地,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刘6X}陈述称:对本案事故供电公司应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第6、7页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我和{刘1X}目前所居住的宅基地是继承父亲刘家珠的宅基地而取得来的,该宅基地最初取得的时间是1975年,而事故电线架设的时间是1993年,供电公司接管电线的时间是2002年,均后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时间。因此我不存在擅自在高压电保护区修建楼房和围墙之说,而是供电公司架设电线时非法侵占我和{刘1X}的宅基地。综上,我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全部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刘庆鸳、刘庆鸯、{刘0X}、{刘1X}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正确,但对事故因果关系的认识和刘庆鸳、刘庆鸯、{刘0X}、{刘1X}应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刘庆鸳、刘庆鸯、{刘0X}、{刘1X}均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经过本案事故点的高压线架设于1991年,对地最低距离7.01米,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刘庆鸳、刘庆鸯、{刘0X}、{刘1X}家违法建筑围墙是2002年。我司架设电线在先,刘庆鸳、刘庆鸯、{刘0X}、{刘1X}违法建墙在后,而且既无土地使用权证,建房建围墙均没有报建,并且把围墙建在了高压线的垂直下方,墙高2.5米。2006年1月28日下午3:30 左右,{刘6X}用两根铁管对接,高度8米,捆绑在自家院子围墙的铁门上放鞭炮,放完后未拆除,其母李月桂于当日下午6:10左右关铁门时,绑在门上的铁管触及围墙上空的IOkV 高压线,致李月桂触电当场死亡。对此,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场、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刘6X}、{刘1X}、李月桂的房屋占地 140 平方米;房前院子围墙向北开门占地150平方米;房屋和院子共占地 290 平方米。围墙大门及整堵北面围墙就建筑在电力线路垂直下方,侵占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土地98平方米。上述违法行为与{刘6X}绑铁管高举放鞭炮的违法行为,当然还有李月桂在关铁门时,由于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危险的重大过失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完全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如果上诉人没有过错或无过错责任的话,则依理、依法应当由{刘6X}、{刘1X}、李月桂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然而一审判决虽认定{刘6X}承担50%的责任,但与{刘6X}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相称;认定{刘1X}有违法行为却不承担任何责任,自相矛盾的,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的;认定李月桂只"有轻微的过失"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是与事实不符、因果关系错乱。二、一审判决认定我司有过错无事实法律依据。(一)所谓我司对事故现场架空电线"没有作绝缘层处理"。我司虽是事故线路产权人,但事故架空线路(10KV南山线城东支线)对地距离等各项指标完全符合国家规范安装标准,而且合法架线在先,刘庆鸳、刘庆鸯、{刘0X}、{刘1X}违法建墙在后。故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我司承担5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所谓我司"没有设置'高压危险'警示标志"。如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一审判决并未叙明,其实是没有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设立标志地点的规定都与本案对不上号,而且设置标志的主体都不是企业。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农村(拱北村),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在农村每一住户上空的电线都要设立警示标志。(三)所谓我司"疏于对线路保护区的按时监管"。一审判决认定我司"疏于对线路保护区的按时监管",是依据哪个法、哪一条?实际上,我司对本案事故电线完全尽到了依法监管的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刘6X}、{刘1X}、李月桂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四)所谓我司对{刘6X}等人的违法行为"亦没有进行阻止"电力企业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制止,但电力企业不可能也不应当对他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样的道理,交通警察对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制止时,能承担责任吗?再者,{刘6X}、{刘1X}、李月桂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由我司替其承担。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01)3号法释第三条明文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 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刘6X}在架空电力线路下面绑铁管高举放炮,{刘6X}、{刘1X}、李月桂在架空电线下违法建房建墙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上诉人符合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不应负赔偿责任。然而,原判既认定{刘6X}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却又不免除上诉人无过错责任,显然是自相矛盾的。特别是李月桂是{刘6X}、{刘1X}之母,同住事故地房屋并没有析产分家,违法所建的房屋及围墙是他们的共有财产,违法行为是他们的共同行为。在本案事故中,李月桂、{刘6X}、{刘1X}同属受害人,他们的共同违法行为正是上诉人法定的免责条件。所以判决上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而且最高人民法院〔2003〕20号法释第十八条又重申了〔2001〕7号法释的有效性,所以原审判决既判赔死亡赔偿金又判赔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我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庆鸳、刘庆鸯、{刘0X}、{刘1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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