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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裕新文体有限公司与林土光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中,宝玛仕公司在篮球鞋的正面、侧面、鞋底以及包装盒、包装袋上均使用了“ ”标识,将该标识与裕新公司的注册商标“     ”相比对,1、宝玛仕公司所使用的标识在构图上与裕新公司的“动感三角形”的图形构图非常接近,二者的图形主体结构同样是呈三角形的几何形状,图形外部线条大部分都是采用弧线线条。同样是右上角较长向上斜飞,前角中间突出,右下角较短。2、宝玛仕公司使用的标识与裕新公司的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3、从隔离观察的角度分析,宝玛仕公司所使用的标识在构图的细节上采取了与裕新公司注册商标有细微差别的构图,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二者这种差异。综上,宝玛仕公司所使用的“ ”标识与裕新公司的注册商标“    ”高度近似,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裕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宝玛仕公司认为其所使用的“ ”标识与裕新公司的注册商标“     ”不近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宝玛仕公司所使用的“ ”标识未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不是注册商标,但宝玛仕公司在该标识的右下方使用了注册商标的标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注册标记包括 和 。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因此,宝玛仕公司的行为属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由于宝玛仕公司的“      ”(附图三)注册商标是于1997年3月取得注册的,而裕新公司的“      ”注册商标是于1997年5月取得注册的,两者取得注册的时间比较接近,而且目前两者都不是我国驰名商标,也不是广东省著名商标,两者所经营的范围均与体育运动用品有关,因此,从企业的长远发展考虑,更应对双方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规范,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市场的混乱,进而影响双方企业的和谐经营和发展。因此,本院对裕新公司要求判令林土光、宝玛仕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现存的所有侵权产品与商标标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经过本案诉讼之后都应当从中吸取经验教训,都应当切实注意严格规范地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防止不当使用引发侵权纠纷。
  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因被控侵权产品及标识是由宝玛仕公司生产的,林土光只是销售者,因此,裕新公司要求判令林土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裕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宝玛仕公司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酌定宝玛仕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裕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誉;宝玛仕公司在其产品及包装盒、包装袋上既使用了自己已申请注册的商标,也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宝玛仕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规模、时间;以及裕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费用等。由于裕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宝玛仕公司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而受到了商誉损失,因此,本院对裕新公司要求判令宝玛仕公司在相关的媒体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裕新公司上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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