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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裕新文体有限公司与林土光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关于“篮球鞋”与“服装”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院认为,第一,“篮球鞋”和“服装”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5类商品;第二,“篮球鞋”与“服装”均是穿着在人身体上的常用品;第三,虽然生产服装与鞋的厂家不尽相同,但是,也有不少的厂家既生产服装,也生产鞋,尤其是在生产运动服和运动鞋时更是如此;第四,虽然有些商家或柜台只单独销售服装或鞋,但是,也有不少的商家或柜台同时销售服装和鞋,尤其是在销售运动服与运动鞋时更是如此。因此,相关公众容易将生产同一品牌或品牌相近似的服装与鞋的厂家联系在一起,误以为是同一厂家生产或者生产厂家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混淆了商品的来源,宝玛仕公司以“服装”属于第2501类商品、“篮球鞋”属于第2507类商品为由,否认服装与鞋属于类似商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宝玛仕公司使用的标识“ ”与裕新公司的注册商标“      ”是否近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裕新公司认为中山市宝玛仕贸易有限公司曾于1998年8月25日在第25类成品衣、鞋、帽等商品上申请注册“ ”商标,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为该商标与裕新公司在类似商品(服装)上已经注册的第1003685号“图形”商标近似,易引起消费者误认,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8年12月4日以(1998)标审(一)驳字第4663号《核驳通知书》予以驳回其注册申请。宝玛仕公司认为裕新公司未能提供该《核驳通知书》的原件予以核对,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裕新公司提供的《核驳通知书》的复印件上有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注明“原件复印”字样并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但是,裕新公司未能出示其原件予以核对,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出庭证明其真实性,在裕新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及宝玛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辨别其真实性,而且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故该《核驳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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