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宝玛仕公司答辩如下:(一)本案不能以 (1998)标审(一)驳字第466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核驳通知书》作为商标侵权判定的依据。1、裕新公司只出具该核驳通知书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2、即使该核驳通知书是真实的,也不能把行政部门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关于商标近似的意见作为法院在商标侵权判定时的重要依据。因为,行政部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商标近似性判断与法院侵权判定程序中的商标近似性判断标准不同,不能认为在注册申请时被商标局认为是相近似的标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就一定构成对他人权利商标的侵权。3、该核驳通知书程序上还没有走完,其所确定的事实并不必然就是法律事实。4、法院在商标近似侵权判定问题上具有最终司法权。即使该核驳通知书是真实的,那也只代表行政部门对商标是否近似问题上的判断,并不能必然就代表法院的侵权判定,商标近似并不是法院在侵权判定时唯一要件,还须具备主观故意、是否造成消费者实际混淆等要件时才有可能认定为侵权。5、八年前与八年后的商标近似性判断标准已有很大的不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也是在不断变化,所以商标局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特别指出“由于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的状况也不断发生变化,类似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关系也不会一成不变”,因此不能以8年前商标局作出的核驳通知书作为今日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商标近似侵权的重要依据。(二)被控商标与涉案权利商标并不近似。1、两者构图不同。裕新公司的权利商标是无生命象征的三角构图,被控商标是有生命象征的鸟类构图。2、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同。裕新公司强调其权利商标表达的寓意是一种动感三角;宝玛仕公司的被控商标表达的寓意是一只划过天空展翅飞翔的雄鹰,两个图形给人的视觉效果截然不同。3、隔离观察对比两者更不同。裕新公司的权利商标既不是中国驰名商标,也不是广东省著名商标,连广州市著名商标都不是,可以说在市场上根本没有一点知名度。如果以裕新公司所谓的消费者记忆作为近似判断要素的话,由于消费者对裕新公司的权利商标没有任何印象,也就是对裕新公司的权利商标没有一点点的记忆,这就不存在消费者将裕新公司的权利商标与宝玛仕公司的被控商标相混淆的前提和基础。4、从商标的显著性分析,两者完全不同。裕新公司权利商标与耐克商标相比,明显不具有先天显著性,后天由于裕新公司的商标既不是驰名商标也不是著名商标,所以裕新公司商标后天也不具有显著性;宝玛仕公司宝玛仕品牌是原创作品,使用时间比裕新公司商标要早,知名度比裕新公司商标要高,所以无论是商标的先天显著性还是后天显著性,宝玛仕公司的被控商标与裕新公司的权利商标根本不同。(三)慢跑鞋与服装根本不存在类似商品关系。1、从商标申请注册的角度来看,两者不类似。裕新公司权利商标属于2501类似群商品,宝玛仕公司被控产品慢跑鞋属于2507类似群商品,二者不是同一类似群组,显然属于非类似商品。2、从产品的功能来看,两者不类似。服装主要是穿着于身上的一种物品,慢跑鞋是穿着于人体脚上的一种物品,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3、从客户角度看来,两者不类似。裕新公司商标的注册类别是服装,生产服装的厂家有千千万,生产鞋的厂家也有千千万,他们均是分布于不同的区域,从客户的角度来分析,两者混淆的可能性根本就为零。(四)宝玛仕公司简化使用是善意行为,裕新公司起诉是恶意行为。1、宝玛仕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中山信托公司、中山隆丰公司早在1991年之前就已经使用、宣传、注册该系列商标,宝玛仕品牌在当时就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知名度。2、宝玛仕系列商标在1999年前后转让中山宝玛仕公司,同年再次转让中山裕佳公司,2003年10月宝玛仕系列6项注册商标转让给{林3X}先生,宝玛仕公司是从合法的途径取得了宝玛仕系列商标专用权。3、{林3X}先生受让宝玛仕系列商标之后,对该系列商标进一步美化组合,又先后申请注册了“ ”、“ ”、“ ”三个宝玛仕系列商标,该三项申请均已被国家商标局受理,且已获商标局的初审公告授权,这说明宝玛仕公司在2003年的时候就已准备将 简化使用为 ,裕新公司所述的宝玛仕公司基于侵权目的简化使用 根本就是无稽之谈。4、{林3X}先生于2004年3月设立宝玛仕公司后,已投入过千万元人民币,通过宝玛仕公司以“ ”为主,以“ ”、“ ”、“ ”、“ ”、“ ”为辅继续宣传、使用、推广宝玛仕品牌,并将宝玛仕品牌的美誉度、知名度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尽管宝玛仕品牌目前还未被评为全国驰名商标,但客观上它已经处于全国驰名的状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裕新公司诉讼请求完全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裕新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