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佛宝公司的广告行为
根据其与万万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佛宝公司有权在生产、销售电风扇的过程中使用“ 标识,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是或者可以对外宣传是万和公司的生产基地,因为万和公司并未授权其可以如此行为。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方,佛宝公司未经万和公司许可,在其厂区前沿和公路旁架设标有“佛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万和电风扇生产基地”的广告牌,在该广告牌上使用与万和公司注册商标 近似的标识,且使用在同一种产品即电风扇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至少会使其认为该企业与实际生产者、商标许可者之间有某种关联关系,故该行为侵犯了万和公司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法律责任问题。佛宝公司的广告行为侵犯万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万和公司要求佛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因万和公司既未提供佛宝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之证据,也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的规定,综合佛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万和公司商标的声誉,万和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万和公司还诉请法院判令佛宝公司在公众媒体上赔礼道歉,因佛宝公司侵犯万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广告行为情节较轻,持续时间较短,由佛宝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万和公司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项、第
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佛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万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51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合计28030元,由万和公司负担8030元,佛宝公司负担20000元。因该款已由万和公司预付,故佛宝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万和公司,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