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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秉乾诉上海奥光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岳平、上海奥光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金锦棉、徐志强、王蓓、上海奥光玩具有限公司、林学凑、闻立波、和被告工艺品公司、与工艺品公司、向被告工艺品公司、工艺品公司、

朱秉乾诉{公司1}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4一中民五(知)初第132号


  原告朱秉乾,男,汉族,1938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南京西路。
  委托代理人李瑜青,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0X},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1},注册地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繁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2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3X},上海{徐3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4X},上海{徐3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5},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天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6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7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3X},上海{徐3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秉乾与被告{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1})、{公司5}(以下简称玩具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同年8月18日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并于同年12月20日申请调解期限1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委托上海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该中心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最终的鉴定报告。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6年12月1日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审计师因无法审计而于2007年3月11日向本院进行了说明。诉讼中,被告{公司11}先后申请将其委托代理人倪尔飞、{闻7X}变更为{王4X}{徐3X},被告玩具公司申请将其委托代理人方咸柱、陈如波变更为{王4X}、袁瑞增并再次变更为{闻7X}{徐3X},本院均予以准许。本院于2005年1月5日、同月28日和2007年3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瑜青、两被告在庭审当时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岳0X}参加了前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秉乾诉称,2000年5月,被告{公司11}的法定代表人{金2X}看到原告的益智类玩具式样后非常感兴趣,提出合作意向。同年6月,原、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将仿声电子积木6面画玩具Ⅱ型和依相同逻辑电路设计的电子拼板技术转让给被告{公司11},由该被告申请专利并享有专利权,发明人写明为原告。该被告应在订约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协议还约定,对六面画玩具,该被告从订货金额中提取4.5%作为技术转让酬金;对拼板玩具,该被告从订货金额中提取3%作为技术转让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11}又签订了《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利用被告场地、资金开发完成的技术在新产品投产后,被告从订货金额中提取不低于1%的奖金。原告依约转让了技术,被告{公司11}申请了专利,因被告{公司11}未建厂房,故玩具产品在被告玩具公司处生产。2000年6月至2002年6月,原告指导了专利技术的设计和生产,玩具订货量达到10万件,订货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公司11}应向原告支付报酬人民币75,000元,但却仅支付了人民币6,4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技术转让协议书》共同支付技术使用费人民币92.4万元(自2001年5月15日计算至2007年3月),确认原告按每季度查阅被告玩具公司订货单据的权利。原告在起诉时还请求判令两被告依《聘用协议书》共同支付原告奖金人民币6.4万元,但在第三次庭审中申请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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