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朱仕坚、陈家健、郭全茂、孙国碧、李文豪、
儋州市那大镇槟榔村委会临高寮村民小组与儋州市那大镇槟榔村委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琼行终字第0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儋州市那大镇槟榔村委会临高寮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朱伟军,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张晋顼,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那大镇槟榔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朱0X},主任。
委托代理人
{陈1X},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主任。
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郭2X},市长。
委托代理人
{孙3X},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
{李4X},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
上诉人儋州市那大镇槟榔村委会临高寮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临高寮村民小组)因其与被上诉人儋州市那大镇槟榔村委会(以下简称槟榔村委会)以及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张晋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
{朱0X}及其委托代理人
{陈1X},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孙3X}、
{李4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分为两个地点:第一个地点名为"山猪寮地",四至为东至村委会企业队橡胶林边,南至第二个鱼塘竹头地,西至西联农场果木队路,北至排河向南约70米和企业队橡胶地,面积196.2618亩。第二个地点名为"湖赵田",面积26.44亩。两块争议地总面积为222.7亩。在争议地的第一个地点"山猪寮地"中,又具体分为四块地:第一块称"山猪寮地",面积108.846亩;第二块称"大垅田",面积47.1511亩;第三块称水旱田,面积24.8182亩;第四块称"有伦冲地",面积15.4365亩。在争议地的第二地点"湖赵田"中,具体分为二块地:第一块位于排南水库东北面,面积5亩;第二块位于排南水库东南面,面积21.44亩。"山猪寮地"原属临高寮村民小组的宅基地和耕作地。1964年,原槟榔大队(即槟榔村委会的前身)成立企业队。为解决企业队用地的问题,原槟榔大队采取换地的办法,用大队的水田"湖赵田"与临高寮村民小组换取"山猪寮地"水旱田。换地之后,"山猪寮地"一直由槟榔村委会下属的企业队使用至今。而"湖赵田"地在临高寮村民小组仅使用了三年左右即被槟榔村委会收回,交由其下属的企业队耕作。至1972年起,在上述两个争议地点陆续种植橡胶。2004年,槟榔村委会将部分争议地发包给企业队人员耕作,发包期限为30年。"湖赵田"地被槟榔村委会收回后,临高寮村民小组曾多次向槟榔村委会提出要求退还其"山猪寮地",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04年9月22日,临高寮村民小组向儋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的申请。儋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定土地界线、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了儋府[2005]129号《关于那大镇槟榔村委会与临高寮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一、双方纠纷的土地共222.7亩纠纷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二、从测量图编号为1号(即"山猪寮地")的纠纷土地东南面划出60亩给临高寮村民小组,剩下162.7亩土地划给槟榔村委会。儋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这样处理,是为了照顾双方利益,利于团结,发展生产,同时也考虑到大队企业使用临高寮村集体土地多年,造成临高寮小组生产生活受影响等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