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工伤赔偿纠纷属置后诉讼,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工伤双方因劳动争议必须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服劳动争议仲裁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
{王4X}的起诉。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0955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
{王4X}负担。原审被告陵水电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违法确定各方的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撤销原审裁定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及当事人各方侵权责任的违法确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陵水供电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
{王4X}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
{王4X}系被上诉人陵水供电公司的抄表工。对此事实,被上诉人陵水供电公司、
{王4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上诉人
{王4X}前往陵水县三才镇大宁村抄完表后,返回陵城供电所的途中时,接到大宁村村民罗淑珍报告8月24、25日两天其家里的电灯不亮,要求帮助排除故障。10时15分,
{王4X}在周宏兰、罗荣珍(陵城供电所的工人)的监护下,用竹梯靠着大宁村0.4KV线路31号电力杆往上爬,翻过电表箱后,脚踏在电表箱上,右手抓4.92米的高出的角铁横担触电,
{王4X}遂从4.92米的高处坠落致伤。本案被上诉人
{王4X}是在工作时间并在工作场所检查供电线路时触电受伤致残,已构成工伤事故。本工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
{王4X}的用人单位陵水供电公司在台风过后不及时检查供电线路,忽视安全教育和培训,日常管理监督不到位,员工安全意识淡薄等原因造成,其用人单位陵水供电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
{王4X}在本案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王4X}的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陵水供电公司,依法应承担其工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的讲话:"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属供电线路触电引起的工伤事故,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不属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情形,被上诉人
{王4X}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不应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后,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的诉讼,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
{王4X}的工伤损害赔偿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如不服,才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在未征得陵水供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电力杆旁树立电信杆,距离过近,受"科罗旺"台风影响电信杆倾斜后,也没有及时组织检查抢修,磨破电力杆进户线绝缘皮,使角铁横担带电,造成
{王4X}检查电路时,触电坠落致伤。陵水电信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其行为不属于第三人直接侵权的情形。被上诉人
{王4X}用人单位陵水供电公司在按国务院颁布的《
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
{王4X}相应保险待遇责任后,陵水供电公司可通过协商途径向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提出经济补偿。原审裁定以本案工伤赔偿纠纷属置后诉讼,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工伤双方因劳动争议必须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服劳动争议仲裁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
{王4X}的起诉并无不当,不涉及实体处理的问题,故应予维持。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确定各方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而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涉及到事实认定和处理,属于程序上的问题。因此,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收取一审诉讼费10955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70号文,驳回起诉的案件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即50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