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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陵水县分公司与海南电网陵水供电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陵水县分公司与海南电网陵水供电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陵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陵水电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花,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0X},系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1X},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电网陵水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陵水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2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3X},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4X}
  委托代理人{王5X}。系{王4X}的胞姐。
  委托代理人{许6X}
  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陵水供电公司、{王4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0年9月,原告{王4X}在三才镇大宁村立0.4千伏线路31号电力杆检修线路时被电击伤,从4.92米的高处坠下,造成其瘫痪卧床。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电信公司违反电力法的规定,擅自在禁止的距离内立电信杆,由于2004年8月24日登陆的"科罗旺"台风的风力作用,电信杆底部出现偏坑9厘米和34厘米的深坑,电信杆自底部向电力杆歪斜,直接压在电力杆4.92米角铁双横担处,夹破进户线绝缘皮,造成电力杆进户线角铁带电,原告拉修线路时触电致伤。因此,应认定原告{王4X}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需要致伤害,应属工伤。他与被告供电公司发生了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王4X}应向供电公司提起工伤事故赔偿,不能直接越过工伤赔偿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纠纷属置后诉讼,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2004年10月22日,{王4X}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陵水电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0046.9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576元、住宿费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566元、后续护理费116900元;二、判令被告陵水电信公司对原告承担伤残赔偿金145180元,以上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64481.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陵水电信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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