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徐万鸿与苏大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周桃教、周波煌、苏大鹏、苏三鼎、王文交、儋州市松涛水库职工宿舍(系上诉人母亲)、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委会西边村、院收费收据、汽车统一客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徐万鸿与{苏2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万鸿,男,1992年2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松涛水库职工宿舍。
  法定委托代理人徐永成,男,成年,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松涛水库职工,住儋州市松涛水库职工宿舍(系上诉人父亲)。
  法定委托代理人{周0X},女,成年,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松涛水库职工,住{地址:0}
  委托代理人{周1X},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2X},男,汉族,1991年3月1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学生,现住{地址:1}
  法定委托代理人{苏3X},男,成年,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地址:1}(系被上诉人父亲)。
  法定委托代理人{王4X},女,成年,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地址:1}(系被上诉人母亲)。
  上诉人徐万鸿因人身损害赔偿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12日22时许,在儋州市光村车站往光村中学的方向100米处,原告{苏2X}被他人持刀砍伤,当晚,原告被家人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前臂软组织切割裂伤;2、指总伸肌性肌腹离断伤;3、R侧肌但腱肌腹离断伤;4、左食指伸肌腱离断伤。同时医院要求原告家属一人陪院,从2006年6月12日至2006年6月20日原告共住院9日,支付医疗费4120.3元,因住院地距离原告住址较远,还支出交通费87元。2006年7月12日儋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是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琼儋公医字(2006)第3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苏2X}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儋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经对事发地的在场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经过事发当时的目击者的相片辨认,认定砍伤原告{苏2X}是被告徐万鸿所为。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公(治)决字[2006]第04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万鸿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不执行拘留)的处罚。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