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黄良芳、张勇、华敏、林瑞才、该社、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办事处星火村委会溪田丁经济社。系被上诉人张勇的姐夫、
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办事处星火村委会溪田丁经济社与{张1X}青苗补偿款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办事处星火村委会溪田丁经济社(以下简称溪田丁经济社)。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
法定代表人丁抗荷(又名丁亢柯),
{地址:0}社长。
委托代理人
{黄0X},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1X},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办事处星火村委会溪田丁经济社人,现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
{华2X},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林3X},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冶金二处职工,现住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办事处星火村委会溪田丁经济社。系被上诉人
{张1X}的姐夫。
上诉人溪田丁经济社为与被上诉人
{张1X}青苗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6)文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
{张1X}与翁媚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被告集体的1.69亩土地上(原华侨周成美的土地)种植椰子树及木麻黄树,其后,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期间,文昌市政府征用被告集体的土地时,原告
{张1X}与翁媚种植椰子树及木麻黄树的1.69亩土地也被征用,其中1.69亩土地的青苗包干补偿款为34645元、安置费4225元。2006年3月21日,经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文昌市政府征地工作队对原告
{张1X}与翁媚进行调解,青苗包干补偿款34645元,其中27645元归原告
{张1X}所有,7000元归翁媚所有;向溪田丁经济社缴交青苗补偿款34645元的30%部分,由
{张1X}与溪田丁经济社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06年3月22日,原告
{张1X}领取青苗包干补偿款的7O%计24251.50元、安置费的70%计2957.50元,共计领取青苗包干补偿款及安置费27209元。翁媚领取全部的青苗包干补偿款7000元。被告从1.69亩青苗包干补偿款的总额34645元的30%中,克扣原告
{张1X}青苗包干补偿款10393.50元、安置费4225元的30%计1267.5元没有拨付给原告
{张1X},以上两项合计11661元归集体所有。因此,引起原告
{张1X}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
{张1X}先后向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文昌市政府征地工作队、清澜办事处要求处理,均未果。2006年11月1日,原告
{张1X}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青苗包干补偿款87O3.50元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则以原告
{张1X}占用土地种植扣除青苗包干补偿款的30%归集体合理,不同意返还,同时要求原告
{张1X}将原领取安置费2957.5元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