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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莺歌海盐场与吉海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电路系低压照明电路,即非高压电路,触电事故的责任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来确认。从发生触电事故的电路产权看,被告为该低压照明电路设施的产权人,对该电路有维护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等义务。从发生触电事故致使受害人周永春死亡的原因看,热带风暴的自然力影响使低压照明电线断落,是该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并非唯一原因。热带风暴影响本地区后,被告在通知居住在下游的本场职工、家属准备撤离的同时,应该预见到职工居住区的低压照明电路在风暴作用下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撤离职工的生命安全,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履行安全防范的义务。可被告在通知职工准备撤离时,既不对职工居住区的照明电路进行严格检查,也不采取断开职工居住区用电等安全措施,没有履行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履行的安全防范、现出危险的义务。被告的这一过错行为与热带风暴作用结合在一起,致使受害人周永春在接到准备撤离的通知后发生触电事故,造成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被告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履行了安全防范、消除危险的义务,完全可以避免触电事故的发生。显然,被告的过错原因力较大,是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与受害人周永春触电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为事故责任的70%;风暴作用虽是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与被告的过错相比,原因力较小,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被告只能依法在相应的范围内免除事故责任的30%为宜。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全部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予采纳。第三人既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与该触电事故有关联,因此不承担触电事故的民事责任。原告{吉1X}{吉2X}{王3X}为受害人周永春的近亲属,属赔偿权利人,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触电事故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过高。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应为: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59元/年×20年×70%=101626元;丧葬费:职工平均工资10397元/年÷2×70%=3638元;亲属参加处理触电事故的误工费:按三人计算共500元×70%=350元。以上三项合计1056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4000元后,被告尚应付给原告赔偿款共计101614元。亲属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各项费用的实际支出,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关于亲属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1996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发布施行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省莺歌海盐场赔偿给原告{吉1X}{吉2X}{王3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触电事故的误工费共计10161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吉1X}{吉2X}{王3X}关于赔偿亲属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97元,其他诉讼费用1300元,以上二项共计5797元,由原告负担1854元,被告负担39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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