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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翠强与苏春雨土地侵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其第三人{邢3X}{杨4X}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该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四至和面积)不真实。因为,原告和第三人{邢3X}{杨4X}隐瞒土地使用真相,把不属于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苏0X},以致造成土地转让发生纠纷。原告和第三人{邢3X}{杨4X}的土地转让行为带有恶意串通、欺骗被告的行为,而被告{苏0X}在不了解土地真相的情况下与原告及第三人{邢3X}{杨4X}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对该《协议书》内容的重大误解。故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无效行为。但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邢3X}{杨4X}的土地转让纠纷经过茅坡村委会和水桶第三村民小组出面调解处理后,原、被告及其第三人{邢3X}{杨4X}均同意按当时村委会协调后的土地现状(即被告现种植龙眼树的土地面积)使用,而被告也与第三人水桶第三村民小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在该承包地里种上了龙眼树。原告已全部收取了被告{苏0X}支付的土地转让费。故被告{苏0X}与第三人水桶村第三村民承包的60亩土地(含争议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虽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与调查笔录的内容前后不同,证明的事实前后矛盾,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其证人证言及原告代理人做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苏0X}侵占40亩土地,毁坏2350株芒果树,请求被告{苏0X}赔偿经济损失155643元,并要求被告停止土地侵害,返还侵占土地,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有悖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其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翠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22元,其他诉讼费1300元,共计5922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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