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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翠强与苏春雨土地侵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苏春雨、郑艳洁、李祥林、邢大光、杨家兴、杨志雄、利国镇茅坡村委会水桶村、利国镇茅坡村、该村、

张翠强与{苏0X}土地侵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强(又名张强),男,汉族,1963年5月份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农民,现住利国镇糖厂。
  委托代理人孙斌,男,九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0X},男,汉族,1966年6月份出生,吉林省辽源市人,现住{地址:0}
  委托代理人{郑1X},女,汉族,1965年出生,吉林省辽源市人,现住{地址:0}
  原审被告{李2X},男,汉族,1963年1月份出生,河南省人,现住{地址:1}
  原审第三人{邢3X},男,黎族,1948年10月份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地址:1}委会水桶  村第三村民小组人,农民,住{地址:2}
  原审第三人{杨4X},男,黎族,约70岁,乐东黎族自治县{地址:0}第三村民小组人,农民,住{地址:2}
  原审第三人{地址:0}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桶第三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杨5X}{地址:2}民小组组长,系原审第三人{杨4X}的儿子。
  上诉人张翠强因土地侵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乐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及其第三人{邢3X}{杨4X}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和第三人{邢3X}{杨4X}将原承包地的部分土地转让给二被告使用。其转让土地协议书上的四至为:往东过水沟至岭脚方向,东至洪明雄土地;南至张强芒果地下方水沟;北至岭脚;西至林辉果园边界,约100亩左右。但原、被告及其第三人{邢3X}{杨4X}对转让土地没有进行实地丈量面积和确定四至地界点,协议签订后,被告{苏0X}已交付了全部转让费给原高,而被告{李2X}放弃对该受让土地的承包使用权,退出让被告{苏0X}一人承包。2005年4月25日,被告{苏0X}对该承包地进行开垦过程中发现受让土地北边不是原告的承包地,而是水桶村村民高启养的承包地,由于转让土地发生纠纷,被告{苏0X}无法开垦该承包地,就请求茅坡村委会出面调处,村委会的领导也看到土地发现纠纷的严重性,组织村干部和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发现转让地北边与高启养使用地南边交界线不清楚,地界不明确,最后经村委会干部的调整,从争议的地界中间划出一块约30亩坡地调整给被告{苏0X}。由于转让的土地不够100亩,经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和第三人{邢3X}{杨4X}同意从原告承包地的北边划出一块约20多亩土地补充给被告{苏0X}。同时被告就现使用的土地与第三人水桶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经实际丈量后面积为60亩。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苏0X}均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与被告{李2X}无关。另查明,水桶村第三村民小组2000年11月30日发包给第三人{邢3X}{杨4X}的土地在合同上注明是40亩,而第三人{邢3X}{杨4X}于2001年6月1日转包给原告的承包土地在合同上注明是100亩左右,再而原告和第三人{邢3X}{杨4X}把该承包地的部分转让给被告{苏0X}也在土地转让协议上注明100亩左右。上述两个《合同》所指的承包地同一块,四至相同。而原告和第三人{邢3X}{杨4X}转让给被告{苏0X}的部分土地不是原合同的承包地,而南、北、西至名称不同,地界不清楚。本庭于2006年11月29日到现场勘验争议地时,各方当事人因转让土地四至面积及界线不清发生争议,使现地勘验无法进行。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承包的40亩土地,毁坏芒果树2350株,在庭审中,被告否认,第三人{邢3X}{杨4X}和水桶第三村民小组的陈述都证明被告{苏0X}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也没有毁坏原告的芒果树。只证明地里有十几棵用火烧枯死的直生芒果苗。而原告当时也没有向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报案,没有现场证据。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供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杨志龙在庭审中陈述是2001年7月给原告种植管理芒果,与其在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里讲是2001年8月给原告管理芒果,而芒果是别人种的,前后证词不同;证人逮国立在庭审中的证言是:"对何时给原告管理芒果,陈述是可能是2003年上半年";证人孙钦的庭审证言是,"2003年和2004年农历12月底各施一次肥",但在其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讲是"2003年和2005年4月份各施一次肥",前后陈述不同,而证人刘政宏在庭审中陈述是:"2006年替被告打工,时间可能是一个月左右,就被被告赶走"。但在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是2005年8月,而在庭审中接受被告质量时,对何时何月不给被告打工,不清楚。以上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不相符,前后矛盾,而且调查笔录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前作的材料(时间分别是:2006年6月17日、2006年6月30日和2006年7月9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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