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卓亚弟抢劫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亚弟,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住该县本号镇白石村委会弄哈村,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 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亚弟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六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6)陵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卓亚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卓亚弟不服,以其未到过现场参与抢劫为由,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亚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卓亚弟伙同同案人胡金云、胡新芬持械到祖关知青农场胡仁民小店处共同抢劫被害人卓应云的摩托车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上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亦供认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辨称其未曾与上述同案人到过现场共同抢劫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判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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