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江肇松、信丰县嘉定镇同益村前街上江家、
王光春与{江0X}相邻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春,男,1953年1O月25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现住
{地址:0}105国道边。
委托代理人钟晓燕,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0X},又名江松,男,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
{地址:0}。
上诉人王光春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本着节约土地、合理使用土地的原则,在建筑房屋前自愿达成共建一条房屋基础大脚的协议。约定该基础大脚位于原、被告双方宅基边界处(南、北相邻),原、被告各自浇捣自己的房屋,水泥地脚箍各自彻筑。基础大脚所需费用资金由原、被告共同分摊,被告最迟必须在自己的房屋动工之前把被告应分摊的资金费用全部补回给原告方(以收据为凭),否则被告不能在共建基础上建筑房屋及其它任何设施。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基础大脚进行施工,其中:被告应分摊共建基础大脚的工资836.5l÷2=418.25元;材料费l324.04元÷2=662.02元,二项合计1080.28元。
原告建房时在北侧即靠被告15.35米内每层开窗户三个,即由东往西4.85米、10.65米,约15米处各开窗户一个。约在16米处安装了一根下水管。
被告于1996年11月28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当时经济比较困难,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去建筑。2003年11月17日,被告向村镇申请补办用地手续,呈报至县建设局,该局于2006年9月5日做了“因建房位子根据信丰县城市总体规划第三轮修编成果,该位置为沿江绿化用地,建房不符合规划要求,因此无法批准你们的建房申请。”的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共建一条7.6米基础大脚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基础完工后原告已将工程预(决)算表、7.2米共同基础工资表提供给了被告,在另一张结账单上被告签署了同意付7.2米大脚工资的意见。 被告在庭审中也提供了一张自己对7.2米大脚用料的立方数量丈量情况,但是其中红砖数量、沙石、水泥数量、价格均不明确,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比较明确,对7.2米大脚工资被告也认可,故原告提供的基础大脚费用结算单,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子只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是合理合法的,目前该地块尚未经过批准,也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原、被告在一起建房本应和睦相处,互相礼让。另被告对原告天面下水管道的排水没有造成影响。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83条、第
8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
{江0X}应给付原告王光春共建7.2米基础大脚费用人民币1080.28元,限判决生效后1O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30元,共计43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