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菏泽地区总代理关于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转让县(市)级代理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德州清大鲁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铅酸蓄电池复原技术,已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山东省科技厅对该项技术进行了鉴定,获得了中国环境标志(‖型)产品认证证书。德州清大鲁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授权济南龙泰通讯有限公司为铅酸蓄电池复原技术山东省总代理,后济南龙泰通讯有限公司又授权被上诉人
{李2X}、
{李1X}为清大鲁晶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菏泽地区总代理,以上授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情况。关于该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人证实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关技术资料及小型设备一套,并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关培训,上诉人也以加盟户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技术转让费且已实际挂牌经营了铅酸蓄电池复原技术。因此,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该份代理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欺诈情形。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审理是否程序违法、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双方都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公平、公正,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兰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兰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