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兰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发生争议的技术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涉案技术合同的主体、标的及其内容未认真审查就草率地认定为有效合同,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夸大宣传、虚假宣传和欺骗行为,致使上诉人受其欺骗和误导,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之签订合同。而一审法院对这些明显的客观事实视而不见不予认定。3、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没有向上诉人交付任何的技术资料和设备。一审法院仅凭不知实情的证人就断然主观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显然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违反证人作证规则,没有查实证人的基本身份,也未要求证人出示身份证件,且安排两个证人同时出庭作证,两份证言雷同,对这些违法证据,一审法院也予以采信,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为回避证据的违法性,故意将争议技术的申请专利时间改为2005年5月14日,且在不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混淆了专利申请公开和专利公开的界限,将争议技术的专利申请公开理解成专利公开。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技术合同的特殊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的司法解释,涉案的技术合同因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却适用《
合同法》第
8条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1、发生争议的技术转让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作为技术转让方的答辩人依法向法庭提供了大量、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陈兰义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菏泽地区总代理关于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转让县(市)级代理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前,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了解该项技术后主动找到答辩人要求将这项技术在菏泽市牡丹区和开发区的代理业务让给他们,被答辩人为表示诚意先拿出了1万元作为协商代理菏泽市牡丹区和开发区的订金,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将菏泽市牡丹区和开发区的代理业务转让给被答辩人经营,且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况且该项技术通过了专家的论证,是一项成熟、可利用的技术,具有推广性和实用性。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介绍该项技术时,也是依据的专家结论,技术报告,并没有向被答辩人夸大宣传、虚假宣传。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前,答辩人将有关清大鲁晶蓄电池复原技术资料交给被答辩人,详细讲解、精心传授蓄电池复原技术并为其免费培训。双方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于同年9月5日正式签订了《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转让县(市)级代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小型设备一套和技术资料两本交给被上诉人。正是如此,被上诉人在菏泽市八一东街挂上了“铅酸蓄电池复原中心清大鲁晶菏泽总代理 电话3981877 联系人陈先生”的招牌,开始经营。二、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审理中,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庭审理,不存在任何违法的地方。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安排两个证人同时出庭作证,两份证言雷同”的情况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