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于会川、张波、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马中骏、夏振洲、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常小兵、河北省唐山市民政楼、该公司宿舍、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顺平路沙岭段89号、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公楼三座615室、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公司2}管辖异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13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昌路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柏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于0X},男, 1949年9月23日出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法律顾问,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
{张1X},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员,住
{地址: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公司2},住
{地址:2}。
法定代表人
{马3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夏4X},北京市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公司5},住
{地址:3}。
法定代表人
{常6X},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的(2007)东民初字第3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管辖的情节,双方已有约定管辖的法律事实发生,本案应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
{公司5}的主要经营地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甲133号,因此,应认定其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因此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而非合同纠纷诉讼,当事人不能够通过合同约定管辖。并且,上诉人所称的协议条款为其单方面发布在网站上的声明,鉴于其与被上诉人
{公司2}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其约定管辖的内容对被上诉人不具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