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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方航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应为广州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审判决书所载的广州华厦航空服务有限公司。2003年1月10日,山东分公司计财部致函华夏公司称,结算华夏公司累计盈利857,791.06元,而非原审认定的857,701.01元。原审认定2002年10月3日的销售机票为60,150元,不足合同约定包费金额22,550元计算错误,应为22,650元,10月份不足合同约定包费金额共计23,61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7月23日的《客运包收入运输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系争合同中的收入分配条款。华夏公司上诉认为其含义应为:华夏公司以82,800元包销120座,超出120座部分的销售收入由华夏公司与东方航空五五分成,但合同条款是华夏公司以82,800元包整个航班,超出包费部分由双方五五分成,虽然该条中的包整个航班与前一条中包120座存在矛盾,但五五分成部分的约定是明确的,即“超出包费部分”,而非“超出120座部分的销售收入”,华夏公司的理解方法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系争条款的理解方法符合该条款的文意。但原审法院在计算东方航空应给付华夏公司的分成收入时所运用的公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如下:【10,688,758.98元(运输销售总收入)-6,872,400元(包费总额)】÷2(五五分成比例)-100,550.67元(不足包费金额应予补足部分的总额)÷2(五五分成比例)=1,857,904.16元。同时,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息计算东方航空应该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所不当,本院纠正为按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息计算。关于华夏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移送上诉案卷的时间超长,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移送上诉案卷环节所用的天数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华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二(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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