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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综上,双方签订的包销合同,尽管只有双方的部门加盖了印章,但均由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确认,且合同已经履行,故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东方航空在接受华夏公司按约交付的运输销售收入后,理应按约与华夏公司进行结算,并将包费超出部分的分成给付华夏公司。东方航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华夏公司进行结算,并将分成给付华夏公司,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东方航空。东方航空应当按合同约定,将华夏公司交付的销售收入扣除华夏公司应当交付的包费后的多余部分,按五五比例,给付华夏公司应得的分成收入1,807,629.31元{【10,688,758.98元(运输销售总收入)-6,872,400元(包费总额)÷2(五五分成比例)】-100,550.67元(不足包费金额应予补足部分的总额)=1,807,629.31元}。东方航空除应给付华夏公司分成收入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华夏公司诉称120座以上部分的销售收入应为双方五五分成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华夏公司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东方航空辩称华夏公司只对120座内超过包销费用的部分享有五五分成权利的理由,同样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举证证明,亦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东方航空应给付华夏公司运输销售收入分成1,807,629.31元;2、东方航空应支付华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807,629.31元的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息计算);3、华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27,770.50元,由华夏公司负担13,638.40元,东方航空负担14,132.10元。
  华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2年7月签订的《客运包收入运输销售合同》第一条第4款和第二条第1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在双方对利润分配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以合同目的和探究真义为原则,兼顾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来理解该条款,且该合同是东方航空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故原审法院未采纳华夏公司对系争条款的理解所作判决不当;2、原审判决书中存在当事人名称、数据、计算公式等错误;3、原审法院以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显然对华夏公司不公;4、原审法院历时68天移送上诉案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夏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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