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陈政、宋文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李丰华、吕嗣华、民币1、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国际机场大道66号、
广州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公司2}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43号广空后勤大院12幢4单元A01室。
法定代表人林路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陈0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
{宋1X},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司2},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李3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吕4X},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二(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陈0X}、
{宋1X},被上诉人
{公司2}(以下简称东方航空)的委托代理人
{吕4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3月18日,华夏公司与东方航空下属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签订《青岛 广东航线联合销售协议》,约定,合同期限:2002年4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航班:青岛 广州航线MU5321(不含临时加班、包机);机型:A320,山东分公司使用A320执飞该航线;包销费用:山东分公司提供A320型飞机156座,华夏公司每班按经济舱(Y)公布票价的50%支付人
{民5X}19,3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如因暗扣操作产生的民航建设费(5%)及相关税费(3.3%)由包销方承担;航班收入与包销费用的结算:包销航班收入由东方航空结算部门根据乘机联确认,国内票乘机联以实收价扣除3%手续费后核算收入,按实际投入航班计算,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月包销航班收入净额不足月包销费总额的部分由华夏公司补齐,超出部分归华夏公司所有,结算部门每月22日前把上月的包销航班收入数据以传真或邮递给华夏公司,华夏公司必须在3天内予以确认并传回结算部门等内容。该合同加盖了华夏公司市场营销部和山东分公司市场销售部的印章。为该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于4月16日签订备忘录,约定了机票销售模式,并对150万元预付款的内容明确为,其中50万元作为机票押金,领取300张客票,100万元作为4月份第一周的预付款及包销押金,华夏公司于每周一将当周的包销款汇至山东分公司计财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航班机票的销售、运输及结算的义务。华夏公司销售该航班机票,除4月盈利外,5至7月连续出现了亏损,为此,双方于2002年7月31日签订《客运包收入运输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包用机型:A320;包用航班飞行日期: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为合同有效期;航班:MU5321,航线:青岛 广州,时刻:青岛1030,广州1315;共92班(以每一航班号为一班计算单位),华夏公司每班次航班可供使用的座位Y120,总计120座,每位旅客的免费行李额为20公斤;华夏公司以每班包费82,800元按月结算方式包用整个航班,该航班实际客运承运收入低于包费部分由华夏公司补足,超出包费部分由华夏公司与东方航空按5:5比例分配;华夏公司航班的客票正常代理费和联运手续费由东方航空支付,该航班的折扣及销售奖励费由华夏公司承担等内容。合同仍加盖了华夏公司市场营销部和山东分公司市场销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华夏公司与山东分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直至合同有效期届满。期间,该航班8月份飞行了30班,承运旅客3,601人,华夏公司销售机票收入3,472,269.93元,其中,8月12日和30日的销售机票收入为65,541元和63,490元,不足合同约定包费金额17,259元和19,310元,共计36,569元;9月份飞行26班,承运旅客2,850人,华夏公司销售机票收入2,835,601.74元,其中,9月3日、4日、6日和10日的销售机票收入分别为81,348.59元、71,838.74元、70,360元和67,281元,不足合同约定包费金额分别为1,451.41元、10,961.26元、12,440元、15,519元,共计40,371.67元;10月份飞行27班,承运旅客3,456人,华夏公司销售机票收入4,380,887.31元,其中,10月3日和4日的销售机票分别为60,150元和81,840元,不足合同约定包费金额22,550元和960元,共计23,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