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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传禧交通肇事案
摘要:

陈传禧交通肇事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传禧,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大余县吉村镇游仙村新地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传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7年7月4日作出(2007)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传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陈传禧驾驶大余县通达汽运公司赣B85410客车从大余县城往新城方向行驶。约7时50分,该车途经323国道199公里+450米处(大余县池江镇小溪路段)时,将从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曾某撞倒并碾压致死。由于制动性能等不符合技术要求,该车又驶入左侧(相对方向车道),撞击相对方向由吴明能驾驶的正常行驶并已减速避让的赣B1141警车(搭乘张金风),随之又与相对方向靠右侧边缘正常行驶的由吴至议驾驶的赣B23R63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廖贵滨)、兰功元骑的自行车相挂,造成吴明能、张金凤、吴至议、廖贵滨、兰功元及赣B85410客车的乘客冯建生、朱奀妹、曹美玲、彭玉香、杜怡冰、尤春华和乘务员严红不同程度受伤;赣B85410客车和赣B1141警车的损失为7930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传禧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与各被害人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兰功元、吴至议、廖贵滨和张金凤的陈述;证人罗小莲和严红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尸表检验鉴定书、肇事车技术性能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摄影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被告人陈传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传禧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传禧能自愿认罪,且其受雇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受损车辆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传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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