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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波与上海雅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江波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为本案二审新的证据材料,但由于该份证据材料涉及的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专利权转让纠纷并无直接的关系,因而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雅舍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磊、原审第三人{林2X}与原审第三人{赵5X},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雅舍公司股东会2004年12月31日与2005年3月30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在雅舍公司还没有实际执行之前,就已经被雅舍公司股东会于2005年5月1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撤销,原审判决对此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31日与2005年3月30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没有实际履行并无不当。刘江波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雅舍公司采用上诉人刘江波的专利生产了产品;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雅舍公司以刘江波拥有的专利申报或者获得了国家级星火计划、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况且,雅舍公司是否采用上诉人刘江波的专利生产了产品,雅舍公司是否以刘江波拥有的专利申报或者获得了国家级星火计划、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与刘江波是否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了雅舍公司并无必然的联系。原审判决也已充分论述,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姚磊已经收到了相应的专利权转让款项。刘江波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两份《股东会决议》,是雅舍公司股东对雅舍公司的经营事项所做的决定,相应《股东会决议》只是股东会决定由雅舍公司受让刘江波的相应专利权,刘江波的相应专利权要转让给雅舍公司,雅舍公司与刘江波之间首先必须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上诉人刘江波关于2004年12月31日与2005年3月30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具有专利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雅舍公司2005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亦是股东会对雅舍公司经营事项所做的决定,并不属于单方毁约行为。刘江波的第二、第三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江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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