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
四十六条、第
五十一条、第
六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对刘江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姚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确认刘江波将其享有的专利号分别为:ZL03231260.1、ZL03231902.9、ZL03231698.4、ZL03231699.2、ZL03255714.0、ZL200320107856.6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雅舍公司的行为无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72元,由刘江波负担人民币30,022元,由姚磊负担人民币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雅舍公司负担人民币143元,由刘江波负担人民币857元。。
刘江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江波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31日与2005年3月30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没有实际履行完全错误。雅舍公司生产的产品均是采用上诉人刘江波的专利,同时,雅舍公司申报国家级星火计划、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均是以拥有刘江波的专利权为由进行的申报。本案另一原审原告姚磊也已经收到了相应的款项。第二,2004年12月31日与2005年3月30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具有双重效力,其既是内部的股东意见,又是对外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2005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单方毁约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同。
被上诉人雅舍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刘江波所谓的将专利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
{林2X}与原审第三人
{赵5X}同意雅舍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磊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刘江波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材料,即2006年11月2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姚磊已经取得涉案专利转让费。经质证,被上诉人雅舍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不愿意质证。并同时认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该判决涉及的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与本案专利权转让无关。原审第三人
{林2X}与原审第三人
{赵5X}同意雅舍公司的质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