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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波与上海雅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二、专利号为ZL03231259.8实用新型专利的受让方并非雅舍公司。
  首先,ZL03231259.8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刘江波,并非雅舍公司。因此,仅凭雅舍公司在2003年11月10日《转让专利合同》上的签章,尚不足以证明刘江波已将ZL03231259.8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雅舍公司;其次,收取上述《转让专利合同》项下专利转让首付款的是姚磊,没有证据表明姚磊将该转让款归于雅舍公司名下。且东会财(2004)1940号《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东大公司押金10万元,记入的是雅舍公司应付款项目,没有证据表明雅舍公司对东大公司的该笔债务已经转为上述《转让专利合同》中的专利转让款,因此,对于刘江波、姚磊称雅舍公司已经收取上述《转让专利合同》专利转让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再次,根据ZL03231259.8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件的记载,该专利的原始权利人是刘江波,受让人是陈国勤,与雅舍公司无关。因此,刘江波称ZL03231259.8实用新型专利归雅舍公司所有,其根据雅舍公司要求将该专利转让给陈国勤的诉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而雅舍公司要求确认刘江波将专利号为ZL03231259.8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雅舍公司的行为无效的反诉主张,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对此难以支持。
  三、刘江波将其享有专利号为:ZL03231260.1、ZL03231902.9、ZL03231698.4、ZL03231699.2、ZL03255714.0、ZL200320107856.6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雅舍公司的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法规定的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等。同时,雅舍公司章程规定,雅舍公司设执行董事1名,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由全体股东委派产生。执行董事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刘江波作为雅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履行自己的职权。
  本案中,刘江波在得知股东会已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停止办理专利权转让事宜,撤销2004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等决议时。应当按照2005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雅舍公司执行董事的职责。但是,刘江波在明知2005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情况下,采取谎报公章遗失,私刻公章的手段,用该私刻的公章以雅舍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了专利号为:ZL03231260.1、ZL03231902.9、ZL03231698.4、ZL03231699.2、ZL03255714.0、ZL200320107856.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刘江波代表雅舍公司签订上述6个《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并未获得雅舍公司股东会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刘江波在明知其未获雅舍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以雅舍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的上述6个《专利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刘江波基于上述6个《专利权转让合同》,将专利号为:ZL03231260.1、ZL03231902.9、ZL03231698.4、ZL03231699.2、ZL03255714.0、ZL200320107856.6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雅舍公司的行为也应确认为无效行为。雅舍公司要求确认刘江波将其享有的专利号分别为:ZL03231260.1、ZL03231902.9、ZL03231698.4、ZL03231699.2、ZL03255714.0、ZL200320107856.6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雅舍公司的行为无效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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