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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雅舍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已被2005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撤销。
1、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两《股东会决议》,是雅舍公司内部对雅舍公司的经营方针所做的决策。均不能替代雅舍公司与刘江波之间的专利转让合同,并不具有合同的效力。上述两《股东会决议》作出后,雅舍公司与刘江波在2005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前并未签订专利转让合同,也未办理专利转让手续。因此,上述两《股东会决议》尚未得到实际履行。而雅舍公司内部充抵刘江波、姚磊借款行为,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支付专利转让款的行为。故对于姚磊称其已通过雅舍公司的个人核算账目,收到相应专利转让款,2004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已实际履行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在2005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前并未实际履行;
2、陈剑波证词证明{林2X}、{赵5X}、刘江波三人曾见面协商,证词中对于时间、地点的描述与5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中陈述的时间、地点是基本一致的,可以证明5月16日股东会会议已经召开。且刘江波参加该股东会会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江波已经得到了召开该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3、2005年5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雅舍公司诉刘江波、姚磊虚假增资的案件,可以证明在召开5月16日股东会会议前{林2X}、刘江波、{赵5X}三个股东已经就增资及专利转让事宜产生纷争。而且从刘江波在5月16日股东会会议后报失、私刻公章并转让专利的情况看,也可推定刘江波对于5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即停止办理7项专利权转让申请过户事宜,撤销2004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等是明知的;
4、虽然刘江波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是刘江波参与了该股东会会议,对决议的内容是明知的。根据雅舍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议并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赵5X}、{林2X}享有雅舍公司60%的股份,两股东享有雅舍公司的表决权已经超过半数。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刘江波对该《股东会决议》也未行使撤销权。因此,2005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一个有效决议。
综上,2005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包括:停止办理刘江波的7项专利权转让申请过户事宜。撤销2004年12月31日关于刘江波的7项专利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在2005年5月16日决议作出之前,雅舍公司或股东与刘江波之间所作出或签署的一切有关上述专利转让事宜的决议和协议全部解除作废。因此,雅舍公司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已被2005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撤销。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江波、姚磊依据该两《股东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刘江波、姚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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