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一审中,绿宇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两份证据,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8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第109号民事判决正是针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的二审判决,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调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8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第109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且沈其衡亦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8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第109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该两份民事判决是明知的。更何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技术特征作了具体结构描述:‘A、底座,参见图1,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两端设有孔。B、轴。C、活动桩,参见图1、图2、图6,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D、关于锁具的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故即使不考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8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第109号两份民事判决证据,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上诉人沈其衡关于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第三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其衡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
{民8X},510元,由上诉人沈其衡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