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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其衡与上海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记载:“从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地桩锁所采用的锁具包括锁头和锁栓,整个锁具并不需要固定安装在地桩锁的其它部件上,锁闭时将锁具插入,开启时将锁具抽出。权利要求1包含有‘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中涉及两种锁具,一种是在权利要求2、3中限定的包含锁头和锁栓的锁具;一种是在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包含挂锁和锁环的锁具。权利要求2、3所进一步限定的是锁头和锁栓为一体的锁具,不需要固定安装在地桩的其它部件上。使用时,活动桩上的孔可供锁具整体插入,然后将地桩锁锁闭,如果将地桩锁开启,由锁头和锁栓组成的锁具会全部从活动桩的孔中整体拨出,开启状态地桩锁不包含锁具的任何一部分,锁头和锁栓是不可分离的,锁具为一整体。……附件1、2中均没有公开‘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这样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汽车地桩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0026335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还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形杆由左、右杆,并通过左、右杆上端活动连接而构成,通过折叠,右杆可以嵌入左杆中,右杆下端有一供锁舌插入的盲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锁具以安装在底座右端孔中的方式固定在底座上。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是固定在底座上的,在锁具锁起时只有锁舌插入‘∧’形杆上的孔内”,并无不当。锁具以安装在底座右端孔中的方式固定在底座上,并非没有固定在底座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有“活动桩”技术特征,根据沈其衡在行政诉讼中的解释,活动桩“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根据说明书记载,活动桩为左右对称排列,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通孔,另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盲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形杆包含有左、右杆,通过左、右杆上端活动连接而构成,右杆下端有一供锁舌插入的盲孔。显然“∧”形杆中并非一只杆的顶端设有一通孔,另一只杆顶端设有一盲孔,“∧”形杆中左、右杆上端是活动连接的,右杆下端有一盲孔。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活动桩”,而只是设有“∧”形杆,并无不当。当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形杆并非是固定形状,它通过左、右杆上端活动连接,通过折叠,右杆可以嵌入左杆中。另外,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形杆上设有在锁具锁起时供锁舌插入的孔,上诉人沈其衡关于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控侵权产品的右杆底端设有供锁具锁起时锁舌插入的孔的事实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沈其衡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沈其衡在行政诉讼中的解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技术特征,应当解释为:使用时,活动桩上的孔可供锁具整体插入,然后将地桩锁锁闭,如果将地桩锁开启,锁具会全部从活动桩的孔中整体拨出,开启状态地桩锁不包含锁具的任何一部分。当锁具由锁头和锁栓构成时,锁具是指由锁头和锁栓构成的不可分离的整体。涉案专利由于采用将锁具插入活动桩设定的孔内,不需要其它的固定件将锁具与活动桩或者底座连接。但被控侵权产品中,包括锁头与锁栓(锁舌)的锁具整体是固定在底座上的,在锁具锁起时只有锁栓(锁舌)插入“∧”形杆上的孔内。可见,在使用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由锁头与锁栓(锁舌)构成的锁具不能整体插入“∧”形杆上的孔内;开启状态时,锁具整体也不能与地桩锁分离,而仍然固定在地桩锁的底座上。故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相对应的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只是假设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技术特征相等同,由于沈其衡在行政诉讼中已对“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技术特征作了限制性解释,在侵权诉讼中,沈其衡就不得反悔,不得以等同为由将“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含义解释为宽于其在行政诉讼中对该技术特征含义的解释。另外,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定,并非只是当事人的一种抗辩权,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等同侵权时,应当依职权对是否存在禁止反悔的情形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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