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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54号行政判决书中记载:“沈其衡不服第610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6101号决定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6101号决定采用了附件1的四个技术特征:A、底盘,B、轴,C、冂形架,D、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四个技术特征的具体结构如下:A、底座,参见图1,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两端设有孔。B、轴,C、活动桩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根据说明书记载,活动桩为左右对称排列,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通孔,另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盲孔。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2显示,动桩为左右对称排列,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通孔,另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盲孔。D、关于锁具的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的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说明书记载了‘插栓式保险锁’,说明书记载‘……再将锁具插入’。说明书记载的开启汽车地桩锁的方法是,车主将钥匙5插入锁头6旋转90度后,抽出锁具,用手将左右两只活动桩推回地面。……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有‘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位置关系包含两种情况:1、锁具本体全部嵌入活动桩设定的孔内;2、锁具本体的一部分嵌入活动桩设定的孔内。而在附件1中,锁是固定在冂形架或套管上,而不是锁具本体的全部或一部分嵌入冂形架或套管,也没有记载在冂形架或套管上设有供锁具本体的全部或一部分嵌入的孔,即附件1的锁具与冂形架或套管的结构位置关系同本专利的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位置关系是不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01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中记载:“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有‘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对于锁具,本专利权利要求2、3、4共涉及两种锁具,一种是在权利要求2、3中限定的包含锁头和锁栓的锁具;一种是在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包含挂锁和锁环的锁具。上述锁头和锁栓、挂锁和锁环均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101号无效决定中认为,附件1中的冂形架与本专利的活动桩相对应,但在附件1的冂形架上并没有供锁具插入的孔,其锁具是设置在锁板或者套管上的,而锁板上的孔D也不是放锁具的,而是供锁舌插入的,锁舌不等同于锁具。本专利由于采用将锁具插入活动桩设定的孔内,不需要其它的固定件将锁具与活动桩或者底座连接;而附件1公开的车位锁需要有紧固件将其固定在冂形架或者套管上。由此可知,附件1的锁具与冂形架或者套管的结构关系同本专利的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关系是不同的。因此,‘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并未被附件1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54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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