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8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第109号民事判决是分别相对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的二审判决。本案一审中,绿宇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两份证据,且该两份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2004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针对涉案‘汽车地桩锁’实用新型专利),宣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技术特征作了具体结构描述:‘A、底座,参见图1,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两端设有孔。B、轴。C、活动桩,参见图1、图2、图6,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D、关于锁具的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200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75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00263355.8号‘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第8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
再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记载:“附件1公开的汽车地桩锁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将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1中的底盘(6)、轴(5)、冂形架(23)和锁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相对应,附件1中的冂形架通过轴与底盘相连,底盘固定在地面上,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活动桩、芯轴与底座之间的连接关系相同,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5行有这样的记载:‘当锁22固定在冂形架上时’,可见附件1中的冂形架上也有供锁具插入的孔。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
专利法第
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