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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其衡与上海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原审法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授权审查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以及随后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对有关技术特征进行的说明,也是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依据。根据沈其衡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54号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文件,以及权利人在相应程序中的陈述,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含义,是指“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分离。”即活动桩上的孔可供锁具整体的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是固定在底座上的,在锁具锁起时只有锁舌插入“∧”形杆上的孔内,即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不能整体插入“∧”形杆上的孔内,也不能被全部取出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分离。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沈其衡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技术特征是不相同的。即使该相应的两项技术特征等同能够成立,由于沈其衡在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状中陈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含义,是指:“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沈其衡的该陈述也得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确认,从而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维持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沈其衡亦不能以等同为由主张专利侵权成立。由于该两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能主张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覆盖沈其衡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沈其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8X},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沈其衡负担。
  沈其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沈其衡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是固定在底座上的,在锁具锁起时只有锁舌插入‘∧’形杆上的孔内”明显错误。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不是“固定”在底座上的,而是装在底座右端相应的孔中。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设置所谓的“∧”形杆,而是设有两根可相对活动的左、右杆。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右杆底端设有供锁具锁起时锁舌插入的孔,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查清。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技术特征,本案不存在所谓“禁止反悔”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以禁止反悔原则进行过抗辩。第三,本案一审期间,两被上诉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8号、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审判决擅自将两被上诉人未提供的证据作为判案的主要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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