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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其衡与上海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在易胜公司出具的《质保书》上记载:“本公司生产的系列车辆防盗锁对用户实行以下服务……,上述产品因质量问题无法修好,本公司免费负责更换。”   2004年12月30日,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甲方)代表沈其衡与{公司1}(以下简称绿宇公司)(乙方)、上海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署《谅解备忘录》,内容主要为:甲方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阳公司)为“一种车位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授权易胜公司销售该专利产品;乙方开发建设、丙方管理的“上海绿城一期”内装有部分由易胜公司供应的汽车车位锁;甲方现起诉易胜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侵犯了甲方的专利,…乙方、丙方在易胜锁业供应的地桩锁安装之前对于所述情况并不知情;甲方放弃因乙方、丙方使用或转让“上海绿城一期”内安装的易胜公司供应的地桩锁产品而向乙方、丙方提起侵权、赔偿等任何诉讼。
  一审庭审中,沈其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汽车车位锁一套,该车位锁上贴有一标签,上面记载了易胜公司的厂名、厂址以及联系电话、YS组合标记等。经辨认,绿宇公司确认其向易胜公司购买并使用在上海绿城小区地下车库内的汽车车位锁与沈其衡提供的实物结构相同。易胜公司确认其销售给绿宇公司的汽车车位锁为该种结构的产品,但否认该产品系由其生产,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利产品销售委托书》、专利号为ZL02260710.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收据等,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汽车车位锁系由川阳公司生产并委托其销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8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第109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19日,案外人川阳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沈其衡“汽车地桩锁”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4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沈其衡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其衡在行政起诉状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技术特征作了具体结构描述:“A、底座,参见图1,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两端设有孔。B、轴。C、活动桩,参见图1、图2、图6,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D、关于锁具的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200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75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6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00263355.8号“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第8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在锁闭地桩锁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的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不能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汽车地桩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因而在此基础上维持了沈其衡的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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