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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正民、谢振雄、顾靖、上海斯菲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田俊、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29号、所地上海市乳山路208号1106室、

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0}上海分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9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刘海燕,均系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0}上海分行,住{地址:0}
  负责人{刘1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2X},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3X},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公司4},住{地址:1}
  法定代表人{田5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刘海燕,均系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公司0}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原审被告{公司4}(以下简称“斯菲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沪高民二(商)监字第79号民事裁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上诉人外经公司和原审被告斯菲科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陶武平、刘海燕,原审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委托的代理人{谢2X}{顾3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截止到2000年6月8日,案外人上海外经国际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拖欠光大银行借款人民币4,756,0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合计为4,841,838.15元,经光大银行、外经公司、冶金公司协商,三方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冶金公司无力偿还对光大银行的上述到期债务,特请求外经公司代为偿还。冶金公司同意在外经公司代为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后,由外经公司取得光大银行对冶金公司的上述债权,冶金公司为向外经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将美国TIPINS项目的有关设备抵押给外经公司;外经公司基于上述权利,自愿为冶金公司履行第1470000114和1470000124号《借款合同》所规定的还款义务,偿还光大银行的上述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同意外经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与外经公司另行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协商。同日,光大银行与外经公司还签订一份《银企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六、七条约定,光大银行指定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对外经公司就《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借款持续支持,直至该笔债务完全化解,《借款合同》另定。另光大银行将指定淮海支行向外经公司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有利于化解《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务;指定淮海支行为外经公司提供专项理财服务,保证外经公司资金划拨的安全和及时,保证专款专用,专项理财的收益优先偿还《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外经公司的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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