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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勇故意伤害案
摘要:肖云栋、肖碧波、重庆市大足县万古镇石香社区5组、

黎勇故意伤害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92号


  原公诉机关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学明,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户籍地重庆江津市珞璜镇港埠公司住宅小区1组,常住地{地址:0}
  原审被告人黎勇,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地址:0}。199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本案于2007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0X},男,193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地址:0}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1X},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地址:0}。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0X}之子。
  大足县人民法院审理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勇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学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足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学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6日19时许,万古镇米市街居民赵学明、{肖0X}二人因烧纸钱发生抓扯,双方被人劝开;{肖1X}见其父{肖0X}的衣服被赵学明撕烂,即与赵学明发生抓扯,双方被人劝开。被告人黎勇酒后路过,见状即上前劝架反与赵学明发生口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黎勇被赵学明用茶杯将头部打伤出血。被告人黎勇心生报复,即回家拿来一把木炳单刃开边刀,在与赵学明扭打、夺刀的过程中,将赵学明右手掌、左颈部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赵学明因右手丧失功能74%,双手丧失功能37%,右中指、无名指、小指屈曲挛缩畸形不能对指握物,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属8级伤残。赵学明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同年9月20日,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学明的伤残等级为8级。赵学明因伤致残所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99.51元、交通费555.5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5元、误工费1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9420元,共计7906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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