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在被告拒不提交本院责令其提交的税务资料的情况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支持其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条规定中当事人“主张”的内容应当是事实主张,而非诉讼请求的主张,因为诉讼请求的成立是由法院经过全案的事实审查认定后,通过法律适用予以综合考量的一个结果,它不能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推定”成立。原告认为通过原告销售专利产品的单价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单价的差额可以显示出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但是由于每个企业主体制造销售产品所付出的成本是不同的,因此该比较方法是不科学的,它只能从一定程度上反映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可能获得的利润。由于
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和增值税纳税报表等税务资料可以直接显示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在被告拒不提交本院责令其提交的税务资料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大。
关于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问题,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的提交时间不仅超出举证期限,而且是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因此原告提交该证据的时间过于迟延,况且被告对此拒绝予以质证,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难以支持。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明其购买侵权产品所花费的费用217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八条、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第
七十五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