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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平诉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要求以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单件产品的适当利润率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和单件产品的利润率,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1、专利类别:实用新型;
  
  2、   原告诉请赔偿50万元是以被告生产168F、173F、182F、188F
  
  四种型号的点火器为事实基础,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了173F、182F点火器,故赔偿数额应适当减少;
  
  3、侵权起始时间: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侵权产品实物可以显示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起始时间,而侵权产品实物上显示该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05年12月13日、2006年3月31日,故本院推定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12月13日;
  
  4、产品利润:该产品的市场销售单价在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约在9元-10元左右,鉴于产品单价越低,产品利润的绝对值越少,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点火器的市场利润较低,故本院认为该产品的利润绝对值较低;对造成该产品利润较低的原因,除了产品自身因素外,本院综合双方的说法考虑一部分原因是市场的自然因素,如市场竞争、市场需求等,也认可一部分原因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恶性竞争导致原告产品利润下降;
  
  5、侵权产品数量:经原告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提交其生产侵权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及增值税纳税报表等税务资料,被告以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未予提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说法并无证据证明,相反,被告负有妥善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被告还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力华公司持有相关证据为由抗辩法院不应当责令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在原告已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当持有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法定要求无须原告另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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