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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平诉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8、原告指控被告生产的168F、188F点火器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开具的收据及原告自己绘制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
  
  9、(2006)渝九证字第5674号公证书;
  
  10、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点火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
  
  11、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
  
  12、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打印费发票;
  
  13、律师代理费票据。
  
  以上证据1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5证明原告专利的有效性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6-9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所花费的费用;证据10-13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查询打印费、律师代理费。
  
  此外,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责令被告提交力华公司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销售汽油发动机点火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及增值税纳税报表等税务资料,被告{公司2}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被告2005年和2006年的企业净利润较低:
  
  1、   企业名称为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研究所的重庆市地方企业
  
  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批复表;
  
  2、{公司2}2005年12月的损益表复印件;
  
  3、{公司2}2006年12月的损益表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2}对原告的证据1-9均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以此证明本案专利产品利润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13认为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表反映的是被告2003年的企业状况,不在原告指控的侵权时间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和证据3不予认可,理由是证据形式是复印件,而非原件,且该表反映的企业净利润与专利产品获利系不同概念。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均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由于该证据可以反映本案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单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由于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交该证据,提交时间过于迟延于举证期限,况且被告对此拒绝予以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本院均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的是被告2003年的企业状况,不在原告指控的侵权时间(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内,与本案无关;证据2和证据3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且该证据系被告企业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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