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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云平诉称,2002年7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5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27567.4。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包括点火器外壳及内部的点火控制电路,该点火控制电路具有三管级联放大电路,它代替了原点火控制电路中的达林顿晶体三级管,在不影响原点火控制电路功能的前提下,极大地降低了产品的成本,为原告及其经营的企业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效益。2006年6月22日,原告的委托人谭书贵以重庆凯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第一被告生产的点火器。经过比对,确认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点火器包含了原告专利点火器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第一被告更是低价恶意竞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权汽油发动机点火器(规格型号包括:168F、173F、182F、188F等)的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2、销毁被告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调查取证费6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力华公司辩称:1、力华公司是一家生产通用机械、车载DVD、GPS自动定位系统、调压器等电器件的企业,仅少量生产了规格型号为168F、188F的点火器,并未生产规格型号为173F、182F的点火器;2、原告以力华公司低价销售为由,以其利润损失作为要求力华公司赔偿50万元的计算标准,但是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力华公司有低价销售行为,不能证实其利润损失达50万元人民币;3、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交相关证据的行为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
原告胡云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和二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卡;
2、“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227567.4)及专利登记簿副本;
3、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通知书和06502712号、06348652号专利收费收据;
4、ZL0227567.4号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5、ZL0227567.4号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6、第70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7、(2005)一中行初字第770号行政判决书和(2006)高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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