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原审原告三峡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事实虽清楚,但对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不予支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上诉人1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0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10万元还清时止),上诉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
{向2X}在宣判后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上不当。并且在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认定主债人下落不明,而枉法认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三峡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
{向2X}及委托代理人均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上诉请求陈述了意见和理由,但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相关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3月8日,
{向2X}与三峡建司第五工程处签订工程承揽协议书,该协议双方约定由
{向2X}负责将四川省阆中马啸溪大桥引道工程承接给三峡建司第五工程处施工,
{向2X}以介绍承接工程的方式收取业务费,充当中介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行政规章。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条件
{向2X}根本就没有工程项目,事后也没有取得任何工程项目,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属无效协议。2001年3月22日,三峡建司第五工程处与达州普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经
{向2X}的介绍,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达州普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事由是用于四川省阆中市马啸溪大桥筹建工作,并承诺其借款作为阆中市马啸溪嘉陵江大桥工程施工承包订金,优先发包阆中市马啸溪嘉陵江大桥引道和附属工程(约1500000元)给三峡建司第五工程处施工。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的目的是以工程承包为条件,而达州普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根本就没有工程发包,也没有取得任何工程项目可以进行转包。达州普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主体上也不属中介机构组织,以工程项目的利益,虚构事实、诱惑三峡建司第五工程处签订借款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不真实,其协议实现的目的具有欺诈行为。根据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达州普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三峡建司第五工程处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达州普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三峡建司第五工程处出据的借条上
{向2X}以担保人签字的依据,由于达州普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三峡建司第五工程处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故
{向2X}在双方所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行为也无效。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虽达州普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三峡建司第五工程处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而导致
{向2X}的担保行为无效。但双方形成的借款协议是以
{向2X}与三峡建司第五工程处签订的承揽协议相关联,由此而产生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借款行为,三峡建司第五工程处的债权至今未得到分文清偿,
{向2X}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的规定,故作为借款担保人
{向2X}应承担达州普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三峡建司第五工程处债务的三分之一。原审法院虽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三峡建司主张
{向2X}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达州市普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出据的借条没有约定资金利息,按照《
担保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
{向2X}主张保证方式属一般保证责任和三峡建司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