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书面申请的证人刘承举,刘毅出庭作证证实2001年中秋节后与五工程处负责人
{刘1X}一道向担保人
{向2X}要求归还与达州市普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10万元未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达州市普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有阆中市马啸溪嘉陵江大桥施工工程发包,原告下属第五工程处急于承接该工程的引道和附属工程,原告下属第五工程处与达州市普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主要目的是商务有限公司向五工程处借款20万元用于四川省阆中市马啸溪嘉陵江大桥筹建工作并将该借款作为将该工程的引道和附属工程发包给五工程处的订金,五工程处于当天借与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有五工程处承接工程的订金性质,所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2001年3月22日
{向2X}作为担保人在商务有限公司给五工程处出据的10万元借条上签名,该担保有效。本案的担保人
{向2X}只是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所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担保为连带担保,该案因主债务人下落不明,其根据《
担保法》第
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直接起诉
{向2X}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现起诉
{向2X}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或乙方进场后1个月内,属于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主债务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至今从未向主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限,五工程处给普济商务有限公司的借款10万元由于商务有限公司不能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借款应予偿还,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达州市普济商务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费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条、第
八十四条、第
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第
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
{向2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共计4910元,由被告
{向2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