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刘祖明、叶长春、南康市唐江镇辛屋村3组、南康市唐江镇辛屋村4组、
任继传与{刘0X}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继传,男,1977年7月生,汉族,江西于都人,住于都县禾丰镇中坊村新联晒禾岭105号。
委托代理人温伦伟,南康市唐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0X},男,1963年4月生,汉族,江西南康人,住
{地址: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叶1X},男,成年,汉族,江西南康人,住
{地址:1}。
上诉人任继传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
{刘0X}无证驾驶赣B2047X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
{叶1X})搭乘他人由龙华往唐江方向行使,行至赣丰线南康市唐江镇杜屋左转弯路段时,由于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任继传驾驶的赣B 26595小轿车(车主陈红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
{刘0X}及其搭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
{刘0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康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赣B26595小轿车损失为5585元。原告任继传于2007年1月16日与赣B26595小轿车车主陈红海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车辆各项损失合计7835元。因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
{刘0X}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835元,并由被告
{叶1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
{刘0X}无证驾驶轮摩托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违反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9条、第
35条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继传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
{叶1X}把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
{刘0X}驾驶,造成事故,也违反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共同过失,应与被告
{刘0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吊拖费800元属于不必要的费用,故被告
{刘0X}的关于吊拖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误工费300元、交通费85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7条、第
130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3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
{刘0X}应赔偿原告任继传的车辆损失5585元、评估费300元,合计58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任继传负担;二、上述款项限被告
{刘0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
{叶1X}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元,实际支出费26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
{刘0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