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的工作岗位问题。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6]100号)之规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是原告行使自主权,且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通知》可以确认,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与被告在进行协商,但被告却在原告安排其补休期未满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在被告休息期间原告仍支付了被告应得的工资,因此不能确认被告所称原告剥夺其工作权利的事实。现被告以原告不支付加班工资,又不安排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
劳动法》第
三十二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1、原告
{公司1}不予支付被告张寿波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仲裁费1126元由被告张寿波负担。宣判后,张寿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寿波上诉理由,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加班且没有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成立,没有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就是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2、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要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以及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形,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待岗的行为为行使自主权错误。被上诉人变更、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的前提是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其措施是变更或调整工作岗位,而不是待岗。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26.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513.2元,共计37539.6元;3、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仲裁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公司1}答辩理由,1、张寿波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投诉后,和记公司参照
劳动法的规定进行了处理,对张寿波工作8小时以外延时加班工资予以补足,并对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该处理意见得到了劳动监察部门认可并以公司提出的方案作出了告知书。故和记公司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况。2、张寿波在工作怠惰,被所在部门退回人力资源部,即张寿波不胜任原生产部门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属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张寿波在和记公司安排其补休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协商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说是由于和记公司迫使张寿波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