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罗征、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杜志强、吴豫秋、刘钰彬、所地: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园四路174号G-3、
张寿波与{公司1}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寿波,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1107号2幢3单元2-1。
委托代理人
{罗0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公司1},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杜2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吴3X},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刘4X},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寿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2006)九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出辞职是否符合《
劳动法》第
三十二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
十五条规定的应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被告有加班的事实,但经重庆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原告进行整改后,原告即作出对被告延时加班的折算为加班工资,对休息日加班的折算为补休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对于被告认为的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因为双方对绩效工资的理解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自愿加班的行为,已通过绩效工资形式进行了相应支付。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不能认定为原告故意不予支付。因此,虽然存在被告加班的情况,但由于原告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故被告认为原告安排加班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