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
{公司2}(以下简称“高新公司”)答辩称:我单位起诉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质保期内修缮责任。由于丽飞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理应承担保修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理应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丽飞公司具有建筑装饰工程二级资质。高新公司与丽飞公司先后于2003年10月21日、2004年1月7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丽飞公司对高新公司位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石路70号的东风悦达起亚重庆4S专营店、维修工间及职工宿舍进行装修改造,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时起算,因丽飞公司原因造成的问题由丽飞公司无偿提供维修服务,因高新公司或其他原因产生损害的,丽飞公司仍应负责维修并可酌情收取费用,无论质保期内外,丽飞公司接到电话,24小时内即派专业人员上门维修;工程竣工后,丽飞公司应通知高新公司验收,如验收不合格,丽飞公司负责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投入使用,一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丽飞公司进场施工。2004年4月1日工程竣工,并于同月交付高新公司使用,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经结算后高新公司现已付清工程款。高新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内多次向丽飞公司提出要求公司派人维修,丽飞公司未派人到场维修。高新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起诉要求丽飞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高新公司的申请,委托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对工程出现裂痕、漏水、铝塑板脱落等质量问题的修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修复工程的鉴定金额为25679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丽飞公司坚持认为,高新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其工程出现裂口、漏水、铝塑板脱落等质量问题并非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仅系一般质量瑕疵问题,理应由高新公司自行承担。高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丽飞公司具备装饰工程资质,与高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04年4月1日工程完工后,高新公司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方应在法定或者设计规定的期限内对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承担责任。对该工程其他部位的质量问题,自发包人提前使用之日未超过法定保修期的,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责任。由于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工程竣工之日即2004年4月1日起算二年内丽飞公司应对工程质量承担维修责任,而丽飞公司在接到高新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后拒绝维修引起纠纷,丽飞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现高新公司在质保期内起诉要求丽飞公司承担工程保修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的问题,由于丽飞公司拒绝在工程质保期内承担维修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高新公司申请对工程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所作的鉴定报告真实有效,符合法定程序,应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